关于《河南省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条例(草案)》公示

时间:2022-12-28 16:01:56来源: 作者:刘洋点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推动“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在我省进一步落地落实,根据《保障法》授权,我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保障法》),推动“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在我省进一步落地落实,根据《保障法》授权,我省拟在全国率先出台贯彻《保障法》的具体办法——《河南省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条例(草案)》向社会面进行公示。

  附件:1.《河南省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河南省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使命,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责任主体】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全体公民,应当尊重、优待军人,依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督管理以及法院、检察院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与军队单位之间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军地联席会议、情况通报、问题磋商、督导检查等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军人军属荣誉维护、待遇保障、抚恤优待等工作。

  鼓励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依法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为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提供支持。

  第三条【经费使用和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所需相关经费,按照中央和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列入预算,并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政府,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每三年组织一次联合表彰奖励,各省辖市、县(市、区)和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表彰、奖励。

  第四条【庆祝纪念】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利用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开展走访慰问军队单位、军人家庭、功勋荣誉表彰获得者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等活动。

  第五条【军人权利地位保障】 军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和权益,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军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崇尚荣誉】 全省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奖励激励和保障措施,培育军人的职业使命感、自豪感和荣誉感,激发军人建功立业、报效国家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全社会应当学习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宣传军人功绩和牺牲奉献精神,营造维护军人荣誉的良好氛围。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光荣历史、军人英雄模范事迹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军人礼遇仪式制度。新兵入伍,应当集中组织欢送仪式;军人退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集中组织欢迎退役军人返乡仪式,宣讲安置政策、退役军人先进典型事迹,鼓励支持就业创业。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和执行作战任务的军人的姓名和功绩,按照规定载入功勋簿、荣誉册、地方志等史志。对取得军队功勋荣誉一级表彰和平时二等功(含)以上或战时三等功(含)以上奖励的军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名录载入地方志。

  对取得军队功勋荣誉二级表彰和平时三等功(含)以上或战时四等功(含)以上奖励的军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其家庭送喜报,组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并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悬挂或更换光荣牌应当在每年建军节或春节前进行,悬挂仪式应简洁、庄重、热烈。

  第七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原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央驻豫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有利于发挥特长、有利于保障生活的原则,做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每年至少集中办理一次,接收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应当将就业安置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督查事项,列入双拥模范城(县)评选考评重要指标。

  第八条【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保障】 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的,采取转任等方式,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结合当地和随军家属本人实际情况,应当安置到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相应职级岗位;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采取交流方式,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设置的岗位数内,结合当地和随军家属本人实际情况,应当安置到事业单位相应岗位;随军前是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含中央驻豫单位)工作人员的,采取调配方式,应当就近安排到系统内相应岗位;经个人和接收单位双向选择,也可以按规定安置到其他单位适宜岗位。

  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定向公开招聘,优先协助就业。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获得军队功勋荣誉一级表彰、平时二等功(含)以上或战时三等功(含)以上奖励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就业安置的,当地人民政府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安置,符合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基本用人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适当岗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考录、公开招聘时,对随军家属不设常住户口条件限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随军家属提供就业援助,对确实难以通过市场渠道实现就业的,积极开发各类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对无法安排就业或就业后因单位原因失业和无劳动能力的军人随军家属,根据有关规定,每年定期按时发放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保障金,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

  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九条【子女享受教育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人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军人子女、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优先入读教育质量优质的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

  军人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借读的,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安排到教育质量优质的学校就读。

  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降低分数优先录取。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等院校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鼓励省内普通高等院校出台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高考录取、学费减免、奖学金发放等优待政策。

  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为军人子女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提供教育优待。

  烈士子女和符合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有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助政策,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在公办高级中学以上接受学历教育期间,在学习生活上给予必要的帮助,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助)学金和贷款。

  第十条【住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部队搞好住房建设,改善军人军属的住房条件,鼓励和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予军人家庭购房优惠。军人和军人家属购买商品房申请贷款的,鼓励金融机构给予最优贷款政策。

  军人符合规定条件,向政府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优先解决,并给予适当优惠。

  对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家庭无力改建现有住房的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一条【保险权益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依法为军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多样化养老险、健康险、意外险、家庭财产险、机动车辆险、信用保证险、责任险等专属保险产品,并给予一定优惠。鼓励企事业单位、有关组织为军人军属购买保险产品。对保险机构开展军人军属保险业务,按照相关规定免征税收。

  第十二条【户籍权益保障】 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办理随军落户,可以落户至军人服役所在地的省辖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可以落户至军人服役所在地的省辖市。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也可以落户至军人服役所在地的省辖市。

  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省辖市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省辖市。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高效地为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办理相关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保障军人、军人家属的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享有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承包、征地补偿、宅基地申请、保障性住房购买、子女就近入学等国家明确的户籍相关权益。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育、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权益。

  第十三条【探亲权益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保障军人配偶探亲休假等权益。对两地分居的军人配偶,在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年休假外,其所在单位还应当安排专门探亲假;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年休假安排假期,并保障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探亲期间,不得扣减军人配偶的工资、奖金和福利。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做好军人家属探亲休假等权益的维护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医疗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待遇。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应当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设立依法优先就医窗口,提供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等绿色通道,开设拥军病房,按照规定给予费用减免。

  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第十五条【文化、旅游及交通优待】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对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实行门票免费,对军人家属实行优先优惠。鼓励相关民营场所给予优先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以及与其随同出行的家属,乘坐省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半价优待,车站、码头、机场等应当设置专门服务窗口。

  军人因执行紧急任务乘坐省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没有提前购票的,车站、码头、机场等在查核军人身份相关资料后协助军人乘车(船、机)。

  第十六条【养老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营养老机构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养老提供优待服务,给予费用优惠;遇到困难的应当给予必要的帮扶。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困难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

  第十七条【军婚保护】 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涉及公职人员的由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和相关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职责】 对侵害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合法权益的刑事和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职责】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检察职能,做好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申诉等法律监督工作。

  对侵害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对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职责】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结案、优先执行。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其免交、减交、缓交诉讼费用。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职责】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对申请法律援助的,不设事项范围限制,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可以根据受援军人军属意愿,指派承办律师。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系统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有条件的可在驻军团以上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联络点。

  第二十二条【司法救助】 对于军人及其家庭因涉法涉诉问题导致生活困难的,公安部门、法院、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军人及其家庭积极提供司法救助。

  第二十三条【其他有关机关单位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和案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拖延推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损害军人名誉、荣誉,侮辱诽谤英雄、烈士,或者故意毁损、玷污英烈纪念设施、军人荣誉标识,利用军字招牌经营、非法销售军品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侵害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领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本法规定的相关荣誉、待遇或者抚恤优待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消,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适用对象】 本条例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由现役军官转改的文职人员按照军人对待。

  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配偶的父母、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警官、警士、义务兵等人员和由现役警官转改的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立法授权】 设区的省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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